(2015)蓟民初字第6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靖东与张建山、郭金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东,张建山,郭金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867号原告杨靖东。法定代理人杨泽田(杨靖东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山。被告郭金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商贸街29号。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昌,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与长江道交口清新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原告杨靖东与被告张建山、郭金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明,被告张建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靖东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建山驾驶车牌号为津B×××××号的小型客车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告郭金源驾驶的津Q×××××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金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建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郭金源驾驶的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7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建山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被告张建山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张建山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责任同意按责承担。被告郭金源未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有另一名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限额不能超过10000元,且应该与无责险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不认可原告的电动车物价评估结论,不同意按全损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定损是300元。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商业险应该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建山驾驶自有的津B×××××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蓟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裕新村门口处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杨靖东驾驶的案外人左开旭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电动自行车失控后又与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金源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杨靖东及案外人左开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建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靖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金源、案外人左开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142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胫骨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3月4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200元。另,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张建山驾驶的自身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郭金源驾驶的自身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山、郭金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起事故经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勘察现场、分析事故原因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靖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左开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金源不负事故责任。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理据充分,且当庭当事人均无异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金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且其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张建山按主责赔付。关于被告张建山一方应负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双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被告张建山驾驶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建山一方应该承担80%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杨靖东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其并未住院且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杨靖东主张的车辆损失2200元,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对该评估结论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负担。经核实,原告杨靖东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27元、就医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2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以上共计4177元。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左开旭受伤,且案外人左开旭已在另案中起诉,参照本院作出的(2015)蓟民初字第65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限额剩余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已用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靖东损失共计3275元(医疗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275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靖东损失共计125元(就医交通费25元、车辆损失100元);三、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靖东损失共计621.6元【(医疗费427元+车辆损失1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80%】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靖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山负担140元,由原告杨靖东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