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王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王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泽园未来城西大门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设计公司)诉被告王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东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维设计公司诉称,1998年被告以借用名义到原建筑设计院工作,2002年原建筑设计院经过清产核资后,由现在的公司股东于2003年9月22日重新组建了现在的原告公司。自2003年9月22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约定交付其不低于16000元的设计任务。原告先预支其部分产值,待被告上报年度产值后,原告在下年度支付剩余产值。因工程开工期间,要进行跟踪服务,服务费占产值的15%。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全部产值款。自2004年2月起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10月8日,被告又要求开始重新到原告单位工作,但在原告同意其上班后,被告迟到早退严重,给原告管理带来很大麻烦。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1年期限的合同。2014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2015年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2015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原告单位,导致2015年1至12月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将已经付完的2013年度产值自己加大后,以原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为由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按照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婷辩称,原告存在拖欠工资和欠缴保险的行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婷于1998年11月到泗阳县建筑设计院从事建筑设计工作。2003年9月泗阳县建筑设计院改制为原告四维设计公司,被告王婷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2013年10月8日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先预付被告部分工资,待被告上报当年度工作产值后,原告再分期支付被告剩余工资。2013年度原告预付被告当年度产值工资3765元。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上报其2013年度工作产值工资为37811元。2014年3月至10月,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产值工资20944.72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原告单位结构设计岗位工作,被告的工资实行多劳多得,按产值计算,原告每月按期给被告发放预付工资,年终按产值计算时予以扣除,产值每年年终结算一次,下年分月发放。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应交付不低于16000元实际收入的相应设计任务于被告,如不能交付,原告应保证被告年收入16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年工资10%。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被告工资12550元,2014年度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任务产值工资为5456元,低于合同约定的16000元。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2月至4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以原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期间,2004年2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2至4月工资共计6350元;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合同违约金5305.1元、1600元及多扣工资16867元、2014年少发工资10544元、补足县最低工资标准7891元;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155元;原告支付201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1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3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2月至4月工资6350元、多扣工资12569.18元、2014年度少发工资910元、经济补偿金20133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维设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王婷提供的产值表、仲裁裁决书、保险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主张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如何确定;二、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焦点。1、关于2013年度产值问题。被告主张是37811元,原告主张是29945.91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上报的产值应当扣除图纸作废的部分。本院认为,2013年度的产值,被告于2014年2月就已经将产值数额37811元上报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3月至10月分期发放部分产值工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上报的产值有误,原告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从被告上报时至仲裁前,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对于其主张的应当扣除图纸作废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故应认定被告2013年度的产值是37811元。2013年度的产值工资扣除2013年度原告预付的3765元、2014年3至10月原告支付的20944.72元,原告还应当支付13101.28元。因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12569.18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2、关于2014年度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应交付不低于16000元实际收入的相应设计任务于被告,如不能交付,原告应保证被告年收入16000元。本案中,2014年度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任务产值工资为5456元,低于合同约定的16000元。则2014年度的工资应按16000元计算。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已预付被告工资12550元,则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工资3450元,也即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2月及2014年少发的工资。3、关于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问题。2015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对工资进行约定,被告主张按本县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4月工资3810元。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于1998年11月到原建筑设计院工作,2003年9月泗阳县建筑设计院改制为原告四维设计公司,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则1998年11月至2003年9月也应当计算为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998年11月至2012年8月、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11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12.22元(16000÷12×8+1270×4)÷12,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339.41元(1312.22×15.5),因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20133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婷支付2013年度产值工资12569.18元、2014年度工资3450元、2015年2月至4月工资3810元,共计19829.18元;二、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婷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3元;三、驳回被告王婷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泗阳县四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骐菘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