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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建党与颜素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党,颜素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黄建党,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颜素青,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福建省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北段东侧鲲鹏国际中心七层710#、711#单元。诉讼负责人黄跃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雄,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建党与被告颜素青、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建党、颜素青到庭参加诉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党诉称,2015年9月3日17时45分,被告颜素青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阿伟鞋店路段时,碾压黄建党的脚,造成黄建党左足背受伤、鞋子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建党被送往厦门市同安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20天。事故造成黄建党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523.96元(币种,下同)、2.误工费3374元(5061元/30天×20天)、3.营养费600元、4.财产损失8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97.96元。颜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97.9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素青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素青辩称,对于原告黄建党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19日0时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算,保险公司认可393.96元,如有其他发票由法院核实;该伤情无需营养补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定100元;财物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误工费无提供任何有关于收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两份疾病证明书间隔6日,且不同医生开具,误工时间认可7日,按100元/日计算;另外,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7时45分,被告颜素青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沿同安区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阿伟鞋店路段时,未注意前方交通情况,碾压到行人黄建党的脚,造成黄建党左足背受伤、鞋子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素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建党往厦门市同安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生于2015年9月3日、6日、12日分别建议休息三天、一周、十天,共造成医疗费损失393.96元。另查明,闽C*****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颜素青所有,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颜素青准驾记录C1。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同安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党与被告颜素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黄建党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颜素青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党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党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黄建党主张医疗费523.96元,根据其提供的同安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共计393.96元,故其医疗费本院按393.96元予以支持;黄建党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其伤情较轻且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黄建党主张交通费200元,交通费乃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其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黄建党主张误工费3374元(5061元/30天×20天),其因事故受伤,医嘱建议休息20天,必然造成收入减少,其系厦门经济特区常住居民,主张按照2014年厦门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可以照准,故误工费共计3374元(5061元/30天×20天);黄建党主张财产损失8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黄建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7.96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颜素青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黄建党396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党人民币3967.96元;二、驳回原告黄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颜素青负担,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