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郭素平与乔海龙、乔金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郭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乔某甲,住河北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乙,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135XX****XX。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是二被告的母亲,2008年2月25日我与二被告及二被告父亲乔自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乔某甲名下的西头房屋一处归我和乔自明所有,现我丈夫乔自明已去世,被告乔某甲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位于花市村1组登记在被告乔某甲名下的五间房屋及院落归原告及其丈夫乔自明所有,被告乔某甲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乔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争议房屋是我与我妻子于海侠共有财产,签订该协议未经我妻子同意,属无效协议。被告乔某乙辩称,该协议有我签字,认可该协议有效,该争议房屋已经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08年2月25日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及其丈夫乔自明所有。2号证,2008年9月26日乔自明书写的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乔自明将花市村钼矿办公室房子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郭某某。3号证,2008年1月9日乔自明自书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乔自明将花市村矿部房子西头老房和西头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郭某某。被告乔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违法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对2号证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2008年2月25日的调解协议相冲突。被告乔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至3号证均予以认可。被告乔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1年乔某甲与乔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房屋归被告乔某甲所有。2号证,1992年3月15日兴隆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房屋归被告乔某甲所有。原告对被告乔某甲提供的1、2号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乔某乙对被告乔某甲提供的1、2号证予以认可。被告乔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3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2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是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的母亲,乔自明是原告郭某某的丈夫。1992年乔自明、郭某某夫妇与乔某甲、乔某乙分家,将位于青松岭镇花市村的五间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分给了被告乔某甲,被告乔某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入住该房屋。2006年经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协商,原告夫妇搬入西头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居住,被告乔某甲及其妻子于红侠搬到东头房屋居住。2008年2月25日乔自明、郭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四人在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西头房屋归二老所有,在二老不能生活自理时,由二老自行处理”;“二、东头房屋归乔某甲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该协议约定的西头房屋即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该协议经原告夫妇及二被告签字认可,并加盖花市村调解委员会公章,并有调解人郭福全、乔自武、刘建华的签字。2008年1月9日乔自明曾经自书“遗嘱”一份,将西头老房(即本案争议房屋)和西头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了原告郭某某。乔自明于2008年11月10日去世。原告郭某某自2006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因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仍登记在被告乔某甲名下,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乔某甲履行合同义务将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乔某甲主张该房屋是其与于海侠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2月25日的协议没有于海侠的签字,应为无效协议。并主张2011年5月26日乔某甲与乔某乙在协商原告夫妇二人赡养事宜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对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只有居住权,所有权属于被告乔某甲。但该协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本院认为,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确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入住多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本案争议房屋自2008年2月25日后即已属原告和其丈夫乔自明共同财产。乔自明生前已将其份额赠予原告,故该房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乔某甲以该协议未经其妻子同意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2月25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二、原告郭某某享有位于兴隆县青松岭镇花市村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乔某甲名下的房屋五间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