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荀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囡、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荀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9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手车市场内,因买车的事与被害人郑某产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荀某某将郑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荀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荀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荀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李某、刘某、马某、岳某的证言,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2)连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存在前科,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