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汤家誉与于清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家誉,于清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53号原告汤家誉。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昕,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清全,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加誉与被告于清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加誉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孙立昕,被告于清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加誉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于清全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开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岷江道号交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汤莹沿开江道由东向西行驶,于清全在开启所驾车左侧车门过程中,该车门与原告所驾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汤莹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于清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4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76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30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于清全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9520.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比例为15%;营养费因为医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证明,且时间过长,如法院支持,我公司认可营养费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60周岁以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真实性;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于清全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开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岷江道号交口附近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汤莹沿开江道由东向西行驶,于清全在开启所驾车左侧车门过程中,该车门与原告所驾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汤莹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于清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外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天津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共计35天。原告出院后又在天津市第三医院门诊复查伤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4118.58元,其中原告支付14598.24元、被告于清全垫付19520.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4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76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30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于清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于清全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左锁骨外端骨折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其与天津市华之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和天津市华之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天津市华之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出院后的休假证明,所以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于清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关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8.2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975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0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268.2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于清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20.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为475.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于清全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