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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付震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付震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井春。委托代理人杜成富。被告付震宇。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震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机械附买卖条件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我方生产的QTZ5511型塔式起重机两台(6.3)双方约定:每台月租金3万元,进出场费每台3万元,不定期租赁,租赁物价每台33万元,如乙方(被告)购买需在合同签订后每台付5万元,8月(同年)付20万元;9月20日服20万元;10月10日付清。乙方不按期付款,前期付款顶租吊费,塔机所有权不转移归供方(原告),供方有权将塔机拆回,拆机一切费用由需方(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7月24日、10月10日和2012年5月24日分别给付5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计40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和8月8日先后将两台塔机送到被告指定四平市工地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其使用至今,拖欠26万元经数次催要无果。被告严重违约,买受条件已灭失,此合同按约应属租赁合同,返还塔机两台,已付款低租金及进出场费,被告在使用塔机期间共发生租金及进出场费一百余万元,被告已付40万元,尚欠70余万元,原告至请求被告给付20万元,其他放弃,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现诉到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在法院通知其在限期内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是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丰县合利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