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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岑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卢某。被告黄某。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月20日以已经与被告双方到岑溪市政府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清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审判员  傅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德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