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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玉与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70号原告罗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荣杰,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38号锦城大厦。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荣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常辉、李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罗玉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按合同欠款额的20%归还原告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还款期限为五年,每年的1月1日至1月20日是还款日,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余款以此类推,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按照当年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只在2013年5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479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291元,利息暂计16488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903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291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4886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及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90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欠款系事实,所签合同属实,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但因被告资金困难,将在条件允许时分期归还原告债务。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罗玉(甲方)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甲方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478191元作为乙方的合同欠款额;乙方每年按合同欠款额的20%归还甲方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还款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20日,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第一次以当次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第二次以当次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余款以此类推;甲方不得要求提前还款;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当年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5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900元,余款430291元一直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查,2009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2.25%,二年期为2.79%,三年期为3.33%,五年期及五年以上为3.6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应偿还原告本金95638.20元、利息(95638.20元*2.25%*1.1*1)2367.05元,合计98005.25元;2011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95638.20元、利息(95638.20元*2.79%*1.1*2)5870.27元,合计101508.47元;2012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95638.20元、利息(95638.20元*3.33%*1.1*3)10509.68元,合计106147.88元;2013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95638.20元、利息(95638.20元*3.60%*1.1*4)15149.09元,合计110787.29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7900元,应付利息(47900元*3.60%*1.1/360*1565天)8245.99元,至2014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47738.20元、利息(47738.20元*3.60%*1.1*5)9452.16元,共计应偿还本息65436.35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98005.25元+101508.47元+106147.88元+110787.29元+65436.35元)*20%]96377.05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900元,应按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8245.99元;剩余借款本金430291元按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为(430291元*3.60%*1.1/360*2435天)115253.44元。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自愿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作为以后欠款额的本金,因前期利息与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并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适用的时间不明确,按照公平原则,以及银行存款计息的规则,应视为双方约定按合同签订时(即2009年1月1日)的利率为适用标准。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所有拖欠的借款利息均应按照最长期限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及以上定期存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3.9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罗玉借款本金43029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为115253.44元;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302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6%计算);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罗玉支付借款利息8245.9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以本金4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6%计算);三、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罗玉支付违约金96377.05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原告罗玉负担540元,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