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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11省道7号桥。法定代表人:张发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袁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达公司)诉被告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9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原告浙江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永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浙江永达公司、被告淮安天源公司签订“销货合同”一份,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运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三个月支付总价30%,半年内支付总价2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4月2日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3170.2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淮安天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3170.2元,逾期付款利息37906.9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331077.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永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销货合同”,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运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三个月支付总价30%,半年内支付总价2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3.对账函及企业询证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3170.2元。被告淮安天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淮安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达公司与被告淮安天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永达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淮安天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293170.2元的义务。被告淮安天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已在销货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计息方式,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7906.9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3170.2元,逾期付款利息37906.91元(已分段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33107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93170.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453元,由被告淮安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626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