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明臣与刘学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臣。上诉人刘学斌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民事裁定错误,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韩集镇莲花魏村,上诉人上诉请求此案应移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韩明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盐山县韩集镇莲花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为该村村民,在该村长期居住。而上诉人之妻在一审送达之时称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居住超过一年。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居住的时间未超过一年,因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