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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恒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58号原告:恒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59FBANKOFCHINATOWER,1GARDENROAD,CENTRAL,HONGKONG).住所地:香港中环花园道1号中银大厦59楼。法定代表人:叶彩春,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正良、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沿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双华,总裁。委托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原告恒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恒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置,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力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434元减半收取36217元,由原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吕延铭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郭俊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