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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子军、贾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子军,贾树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806号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旭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军。被告:贾树营。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子军、贾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师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军、贾树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4月18日以及2014年5月15日至6月26日向两被告施工的北大领事郡、圣坤建筑英伦公馆两工地提供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双方书面确认了供货款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施工的北大领事郡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对账,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2555元。同年5月15日至6月26日,原告还向两被告施工的圣坤建筑英伦公馆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7月16日对账,两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8295元和21090元。以上货款共计131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其拒不依约支付货款,应负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张子军、贾树营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军、贾树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