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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执异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执异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责人:陈贤榜。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建法。被告:陈夏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夏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勤俭审 判 员 陈 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汪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