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徐和发与杨志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发,杨志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00号原告徐和发。委托代理人徐遵君。被告杨志勇。委托代理人黄莹,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和发与被告杨志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遵君、被告杨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4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遵君、被告杨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发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XX街138号房屋使用权人(以下简称“XX街138号”),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XX街159号公房使用权人(以下简称“XX街159号”),2009年间,被告违规搭建了约30平方米的建筑物,并砌起围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通风和采光权利及人身财产安全权利,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违规搭建的建筑物,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杨志勇辩称,原告所指的“XX街159号”系被告的户籍地址,并非原告诉讼所指的争议搭建物的门牌号。且原、被告租赁使用的建筑物原系工作单位上海XX电梯厂(以下简称“XX厂”)所有,租赁给职工居住使用的。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的房屋遭遇火灾,后“XX厂”重新建造后仍由被告使用,但目前没有门牌号,位置处于XX街142号和144号中间。原告提交照片中的小楼以及楼梯和不锈钢扶手确实是被告未经审批搭建的。但是,原告并非本案相邻关系适格的主体,被告的搭建物只和142号和144号相邻,与原告没有相邻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相关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和发租赁使用的“XX街138号”和被告杨志勇租赁使用的房屋属于原上海XX电梯厂所有,原门牌号均登记为该厂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原黄渡镇华浦路XXX号;后上海XX电梯厂改制为上海XXX电梯有限公司,1993年,上海XXX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总厂联营。原告徐和发被安排至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总厂工作,徐和发使用的“XX街138号”房屋的房租每月由上海XX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总厂代为收取后转交上海XXX电梯有限公司。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被告使用的房屋发生火灾,后经房屋所有人重建后仍由被告租赁使用,但未能编门牌号,其位置处于XX街142号与144号之间,紧邻原告的“XX街138号”。后被告擅自在其租赁使用的平房基础上搭建楼梯、不锈钢扶手和第二层房屋,影响了原告日常的通风、采光等。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提供相应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代收房租转缴函、房租收据、代扣房租的书面意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相关照片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为不动产的合法使用人,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在其租赁使用的平房上构筑楼梯、不锈钢扶手和第二层房屋,因该房屋与原告租赁使用的“XX街138号”紧邻,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于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益造成妨碍。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拆除构筑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构筑物的底层为“XX街159号”之说,因被告原租赁使用房屋遭遇火灾后重建,为此未能编门牌号,故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之构筑物位置为“位于XX街142号与144号之间,紧邻XX街138号南侧的楼梯、不锈钢扶手和第二层房屋”。另,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租赁使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XX街142号和144号之间、紧邻原告租赁使用的“XX街138号”南侧构筑的楼梯、不锈钢扶手和第二层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杨志勇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贺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