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与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叶桂群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叶桂群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55186X。负责人:欧安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莱,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塘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被告:叶桂群,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诉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洽公司)、容润森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叶桂群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容润森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洽公司、叶桂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诚洽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编号为28200202001302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用电地址为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塘二路1号。签订合同时被告容润森作为诚洽公司的保证人为其用电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后诚洽公司需要在该用电地址增加用电容量,因此就增加用电容量事宜,双方于2010年8月2日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802020013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签订合同时被告叶桂群作为诚洽公司的保证人为其用电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供用电合同关系形成之日,原告开始向被告诚洽公司供应电力,诚洽公司亦同时履行缴付电费的义务,但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诚洽公司开始拖欠电费,经原告催促,被告诚洽公司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叶桂群应对被告诚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诚洽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电费本金共102722.47元及从拖欠电费之日起到清偿电费之日止的欠费违约金(当年欠电费部分,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3日为5516.58元),合计108239.05元;2.被告叶桂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8年10月27日、2010年8月2日的供用电合同(高压)2份;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广东电网公司客户综合档案查询页面打印件;3.客户欠费停电通知书,配电电气操作票。被告诚洽公司、叶桂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中山供电局(供电方)、诚洽公司(用电方)、容润森(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8200202001302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约定由中山供电局向诚洽公司供电,电价分类为大工业,用电地址为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兴塘二路1号诚洽公司建筑红线范围内,变压器容量为1台3**kVA;用电方应在供电方缴交电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委托农行三乡支行(账号为32×××82)向供电方于每月19日以划拨方式交付电费,用电方应设立缴纳电费的账户,并保证足以划拨电费的存款余额;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供电方可以要求用电方预付电费或提供电费担保,用电方提供担保的形式为保证人容润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用电方所欠的全部电费、贴费、违约金、补交费用和其他合法费用,以及供电方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期满,用电方继续用电且供用电双方没有异议,合同持续有效的,担保人在此同意担保期限自动顺延至延期后的合同期满后两年;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供电方催交电费无效的,可以按规定停止供电;合同给自供用电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山供电局依约履行供电义务,诚洽公司也依约交纳电费。后诚洽公司需要在该用电地址增加用电容量,因此就增加用电容量事宜,诚洽公司于2010年8月2日与中山供电局、叶桂群另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802020013的供用电合同(高压),该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与前述合同条款基本一致,仅在如下方面有所变更:1.用电容量变更为变压器容量为1台3**kVA、1台1**kVA,合计2台4**kVA;2.缴费电费的方式变更为用电方委托工商银行三乡支行(账号为20×××78)于每月13日以划拨方式交付电费;3.用电方提供担保的形式变更为保证人叶桂群为用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后,中山供电局依约供应电力,但从2014年4月开始,诚洽公司开始拖欠电费,中山供电局提交了7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显示:诚洽公司2014年4月至9月每月产生的电费分别为30469.29元、22604.79元、13231.8元、10925元、10925元、14566.59元,上述电费共计102722.47元。中山供电局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供电局表示双方交易的习惯是诚洽公司须在每月的19日之前缴纳上个月所产生的电费,但相应的违约金其并非从当月的20日开始计算,而是从次月的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供用电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原告中山供电局、被告诚洽公司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内地,因此内地法律与本案供用电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诚洽公司、叶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中山供电局与诚洽公司、叶桂群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山供电局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诚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故中山供电局要求诚洽公司承担支付电费和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诚洽公司、叶桂群均未到庭,也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作调整。叶桂群自愿为诚洽公司与中山供电局在供用电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电费、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依约定对诚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电费102722.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以30469.29元为基数,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以53074.08元为基数,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以66305.08元为基数,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以77230.08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以88155.08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102722.47元为基数,均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实际拖欠电费本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桂群对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叶桂群对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桂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瀚杰黄甘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