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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冒用名卢术群,农民。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妲,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涉案金额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至浦江县郑家坞镇霞浦路117号杨某丙家二楼,盗走杨某丙放在二楼房间钱包里的钱。随后,杨某丙及其邻居蒋某在浦江县郑家坞镇杨家村明堂抓住被告人卢某并搜出被盗现金,被告人卢某趁机将盗得的100元港币吞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许某、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中判处的罪犯卢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卢某追缴赃款港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