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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自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平,男,曾因盗伐林木,于2012年11月20日被景谷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两次;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宏伟,云南乾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同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5)46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平及其辩护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自平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3月30日16时许,李自平因看到自家土地有被挖过的痕迹,便到景谷县民乐镇翁孔村民委员会芒召营村民小组马某某的加工坊内找马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推搡,后李自平用手将马某某的胸部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李自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自平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李自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自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向村委会反映过打伤马某某一事,属自首;2、被害人对此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自平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3月30日16时左右,李自平看到自家土地有被挖过的痕迹,认为是马某某所为,遂到景谷县民乐镇翁孔村民委员会芒召营村民小组马某某的加工坊内找马某某对质。在对质过程中,二人发生推搡,后李自平用手殴打马某某的胸部,造成马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李自平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自平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案发生时,李自平尚在缓刑考验期内。2、本案受理后在开庭审判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自平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景谷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自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景谷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景谷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景谷县人民法院(2009)景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3)景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自平曾因盗伐林木,于2012年11月20日被景谷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两次;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14时30分,景谷县民乐派出所接到景谷县民乐镇翁孔村民委员会芒召营村民小组的马某某关于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自家加工坊内被李自平打伤的报警。接报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并于当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5年4月28日8时左右,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家住景谷县民乐镇翁孔村民委员会芒召营村民小组的李自平传唤到景谷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讯问。4、景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景)公(司)鉴(伤)字(2015)第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他人打伤胸部,造成马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景谷县民乐镇翁孔村民委员会芒召营村民小组马某某加工坊内,被告人李自平对现场进行了确认。6、景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到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16时左右,他在自家加工坊内做活,李自平来到质问他,是否挖了徐家窝田边的土地?他答复自己挖了种植茯苓。二人因土地权属问题再次发生争吵,他将李自平往门口推时,李自平用手殴打他的胸部肋骨处,后李自平离开以及他第二天被家人送住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证人石某某、刀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石某某和刀某某分别拉了酒糟、玉米、谷子到景谷县民乐镇翁孔村民委员会芒召营村民小组马某某的加工坊粉碎,至16时左右,李自平来到加工坊找马某某,后二人发生争吵以及马某某胸部受伤的事实。9、被告人李自平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他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平因土地权属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自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自平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向村委会反映过打伤马某某一事,属自首以及被害人对此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李自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自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赔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李自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自平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景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自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自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燕审 判 员  叶德敏人民陪审员  鲁仁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刀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