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35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3年初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婚生女孩赵某某出生。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7月份分屋居住。被告的收入都给了他父亲,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2015年正月初八,我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给我一张空银行卡,我与被告争论,被告就动手打了我,于2015年正月11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返还个人陪嫁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登记结婚时间、婚生女儿出生时间、分屋居住的情况都属实。我与原告分开大约两个月了,时间大概是2015年8月份左右。原告回娘家时没有生气,结婚两三年了,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约一年八九个月。我去原告娘家接叫发生口角。原告所述花费其父亲25000元不属实。原告诉状中所述结婚陪嫁的情况属实,现均在我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婚生女儿赵某某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分屋居住。2015年农历正月11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家,回娘门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方去接叫原告,原告坚持不回并与被告发生口角。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女,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孩子尚年幼,二人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尽力维持自己的婚姻。另外,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