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洲与温占浩、邱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洲,温占浩,邱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李洲,干部。被告温占浩,农民。被告邱惠兰,农民。原告李洲诉被告温占浩、邱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洲、被告邱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洲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温占浩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10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我的借款,后经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借款发生在温占浩、邱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邱惠兰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计息起算时间从判决之日开始变更为从2015年1月30日起开始。被告温占浩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惠兰辩称,被告温占浩向原告借钱一事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更没有用过这笔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从2010年开始,被告温占浩就一直在外面居住,没有与我们生活在一起,对我和小孩都没有尽到责任。2010年之前,被告温占浩每个月会给我和小孩1000元的生活费,但自从2010年我们两人因“小三”一事闹矛盾之后,被告温占浩就再没有给我和小孩生活费了,就靠我一个人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开支。被告温占浩生意上的事情,他不让我管,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温占浩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李洲提出借款,当日原告付给被告温占浩100000元,被告温占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10个月,未载明借款利息。因被告温占浩拖欠借款未还,下落不明,原告李洲于2015年1月3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所结欠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邱惠兰系被告温占浩前妻,双方于199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邱惠兰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离婚协议书,上犹县婚姻登记处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占浩向原告李洲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惠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夫妻双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5月2日,被告温占浩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邱惠兰不在场,且庭审中被告邱惠兰向法庭提交的其本人陈述、上犹县油石乡梅岭村村民委员会盖章、邻居签名按印的附件,可以证实2010年以来二被告因被告温占浩包养“小三”一事曾多次发生冲突,夫妻感情濒临破裂,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邱惠兰辩称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符合常理。借款时,被告温占浩向原告李洲告知的借款用途是其工程中标资金周转所需,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已认可。同时,被告温占浩在外包养“小三”,本身就是对配偶的不忠,对家庭责任的抛弃,被告邱惠兰陈述2010年双方因“小三”一事闹矛盾后,被告温占浩就再没有给家里生活费,仅靠其一个人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开支,该说法可信度较高。另,二被告离婚时,根据离婚协议,被告邱惠兰分割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富康花园的房产(产权证号:上房字第××号)系本案借款发生前购买所得,不存在将借款用于购买该房产的情况。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邱惠兰未分享本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温占浩向原告借款不宜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被告温占浩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温占浩个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惠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被告温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占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占浩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维跃审 判 员 张昆林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丕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