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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振伟与黄海峰、殷学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振伟,黄海峰,殷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598号申请执行人沈振伟。被执行人黄海峰。被执行人殷学芳。申请执行人沈振伟与被执行人黄海峰、殷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黄海峰、殷学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振伟借款4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结付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5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40元,由黄海峰、殷学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除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阳光城市花园A区36号2102室房屋(已设定抵押权,其权利价值共计230万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房产设置有高额抵押,申请人不要求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如其他法院处置该房产,申请人向该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北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德龙执行员  孙德行执行员  程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