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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葛某,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16日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成华、李伟,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期三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进明,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成华、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鲁D×××××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仲村镇鲍家坡附近路段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的朱某甲撞伤后逃逸。经鉴定,朱某甲的损失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葛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97585.95元,误工费9060.48元,护理费18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33277.39元。其他损失待出院后另行主张。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辩称自己的车辆没有保险,家庭困难,愿尽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同意尽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鲁D×××××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仲村镇鲍家坡附近路段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步行的朱某甲撞伤后逃逸。经鉴定,朱某甲头面部多处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葛某到平邑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医药费303998.99元。被告人支付了朱某甲住院期间的费用10000元。还查明,被告人葛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日期为3个月零3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葛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犯罪行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03998.99元,误工费5545.74元,护理费55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对于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偏高,应按居民性质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鉴于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所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葛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297585.95元,误工费5545.74元,护理费55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合计311737.43元(已支付1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