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聂明岩。委托代理人:胡高鸳。委托代理人:沈慧慧。被告: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与被告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慧慧、胡高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起诉称:被告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名桐庐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302-2014-000496)。被告以单位入网,购买无预存3G优惠购机合约计2户。双方对套餐资费、优惠政策、使用条件、通信费用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之前及时、足额地向原告缴纳上一个月的通信费用,如逾期未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补缴通信费用。并可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标准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违约的,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但至今,被告已出现手机1户构成欠费违约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电信费用717.03元,经济损失8106元及违约金413.68元,共计人民币9236.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证明被告以单位入网,购买无预存3G优惠购机合约计2户的事实。2.拖欠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实际欠费情况。被告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桐庐军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被告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302-2014-000496)。被告以单位入网,购买无预存3G优惠购机合约计2户。双方对套餐资费、优惠政策、使用条件、通信费用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之前及时、足额地向原告缴纳上一个月的通信费用,如逾期未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补缴通信费用,并可每日按照所欠费用3‰的标准加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构成违约的(机卡分离除外),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用户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在本协议中给予被告的优惠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协议期的套餐月费总额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按一个月计算)。因欠费、机卡分离导致停机,停机超过90日,原告有权对被告用户号码进行销户处理。自2014年9月起被告出现手机1户欠费违约的情况,号码156××××77,合约期30个月,未使用21个月,手机套餐386元,历史欠费717.03元,剩余套餐月费81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在享受合同约定的通信服务的同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通信费用。现被告选择的业务号码出现欠费情形,共计拖欠通信费用717.03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10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费用产生的违约金共计413.68元(按每日3‰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通信费用717.03元,经济损失8106元,违约金41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庐鸿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