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延陵镇大吕村圩桥第十一村民小组与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延陵镇大吕村圩桥第十一村民小组,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943号原告丹阳市延陵镇大吕村圩桥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大吕村*房庄。负责人贡正荣,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友林。被告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镇政府旁。法定代表人郦友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延陵镇大吕村圩桥第十一村民小组与被告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延陵镇大吕村圩桥第十一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30日与丹阳市行宫工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是行宫工业公司所写,土地出租期限“长期使用”,未与原告商定,是模糊的时间概念,无明确期限,依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2、协议书约定每亩每年80元租金。但协议签订已23年,农业情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种粮田免税有补贴,粮价大涨。应按“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协议。3、被告私自转租土地给第三人,自2014年起,每年每亩租金800元,仅同意支付原告300元。转租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合同法,转租无效。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丹阳市行宫工业公司与原告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告错了对象,被告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不是适格的被告。2、本案是土地承包纠纷,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定期限,其中耕地为30年,承包人对经营权有权进行流转。3、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定事由不能解除。原告诉称的情势变更原则及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0日,原告丹阳市延陵镇大吕村圩桥第十一村民小组(原丹阳县行宫乡圩桥村第十一生产队)、丹阳市行宫乡大吕村第十村民小组、丹阳市行宫乡大吕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江苏省丹阳市行宫工业公司(下称行宫工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等三村民小组将各自所有的部分土地(延陵镇大吕村圩桥第十一村民小组26亩、丹阳市行宫乡大吕村第十村民小组8.5亩、丹阳市行宫乡大吕村第十三村民小组13.5亩)出租给行宫工业公司开挖渔塘,长期使用。行宫工业公司按每年每亩租金80元给付原告等三村民小组。协议书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00年3月17日行宫工业公司注销,双方履行协议未有争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延陵镇大吕村民委员会证明、行宫工业公司简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行宫工业公司注销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证明行宫工业公司注销后,由丹阳市延陵镇农业服务中心向其交纳租金,延陵镇农业服务中心是行宫工业公司的承继者。并且认为本案被告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是企业法人,延陵镇农业服务中心是其主管部门。两个单位是同一组织。被告当庭认可延陵镇农业服务中心是被告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的主管部门,但同时认为延陵镇农业服务中心是事业法人,两者不是同一单位,而是两个独立法人。据此分析,本院确认丹阳市延陵镇农业服务中心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丹阳市延陵镇农业服务中心是被告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的主管部门。对原告“两个单位是同一组织”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12月30日与丹阳市行宫工业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丹阳市行宫工业公司已于2000年3月17日经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起诉被告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要求解除该土地出租协议。经审查,被告丹阳延陵镇农业服务经营部非协议相对方,也从未履行协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丹阳市行宫工业公司的承继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延陵镇大吕村圩桥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