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住麻阳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欧某某,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必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民事赔偿等问题业已与被告人欧某某协商好,故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欧欧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告人欧某某达成协议,且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欧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欧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伟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