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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6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东,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日功,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翠凤,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生江,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日功,简况同上。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50号银都国际广场1号楼1单元14层4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柳星,被告刘日功及被告李翠凤、刘生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日功,被告上林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三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290000元用于被告刘生江购买位于咸阳市上林路东火烧寨路北上林赋苑(号)第52幢3楼层XX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64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34年6月29日止,年利率7.82%。被告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上林苑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229568.35元、利息21601.69元、罚息448.61元、合计1251618.65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贷款利率、罚息以1251170.0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刘生江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咸阳市上林路东火烧寨路北上林赋苑(号)第52幢3楼XX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上林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贷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为咸阳市秦都区上林路东火烧寨路北上林·赋苑(号)第52幢3楼层XX号,房屋类别为住宅,建筑面积为243.62平方米;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1075%,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期限为264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34年5月3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上林苑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日功发放贷款129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咸阳市房预秦都区字第DY00X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后被告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刘日功、李翠凤、刘生江拖欠本金1229568.35元、利息21601.69元、罚息448.61元,合计1251618.65元。另查,被告刘日功与被告李翠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生江系被告刘日功与被告李翠凤之子。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结婚证、借款凭证、对账单、公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日功、被告李翠凤与被告刘生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日功、被告李翠凤、被告刘生江偿还贷款,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并要求被告上林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日功、被告李翠凤、被告刘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1229568.65元、利息21601.69元、罚息448.6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日功、被告李翠凤、被告刘生江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可以以被告刘日功、被告李翠凤、被告刘生江抵押担保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上林路东火烧寨路北上林·赋苑(号)第52幢3楼层XX号建筑面积为243.62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日功、被告李翠凤、被告刘生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日功、被告李翠凤、被告刘生江清偿。三、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日功、被告李翠凤、被告刘生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5元,由被告刘日功、被告李翠凤、被告刘生江、被告陕西上林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