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绰号曹二),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住兰陵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Ol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在兰陵县“阿米果KTV”门口、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村出售给刘某、相某毒品约0.3克,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5月27日,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村将曹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体颗粒物1包。经鉴定,该宗物品重0.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相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曹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