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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祥军、陈美姣、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以下简称11原告)与被告谷伦华、谷伦风、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军,陈美姣,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谷伦华,谷论风,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刘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刘祥军(死者刘星之父),男,1970年生,汉族,住祁阳县进宝塘镇种田村。原告陈美姣(死者刘星之母),女,1970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耀付(死者周国英之父),男,1948年生,汉族,住祁阳县八宝镇大源村。原告黄秋香(死者周国英之母),女,194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兴发(死者周国英丈夫),男,1974年生,汉族,住祁阳县八宝镇和平村。原告李雄(死者周国英之子),男,199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晴(死者周国英之女),女,200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贺元秀(死者刘新华之母),女,1938年生,汉族,住祁阳进宝塘镇长冲村。原告刘月香(死者刘新华之妻),女,196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攀(死者刘新华之子),男,198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玲玲(死者刘新华之女),女,198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雪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伦华,男,1977年生,汉族,住常宁市蓬塘乡蓬塘村。被告谷论风,男,1973年生,汉族,住常宁市蓬塘乡蓬塘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外环西路巴黎春天小区。法定代表人谷伦华。被告刘祥国,男,1967年生,汉族,住祁阳县进宝塘镇种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军、陈美姣、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以下简称11原告)与被告谷伦华、谷伦风、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祥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祥军、李兴发、刘攀及11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谷伦风、谷伦华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英公司、刘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1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4时10分许,伍茂兵驾驶登记在被告谷伦华名下,实际为被告谷论风所有,挂靠在被告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入保的湘D877**中型自卸货车从常宁市方向驶往祁阳县白水镇方向,途经祁阳县白水镇新屋塘村1组地段时,因伍茂兵违法占道行驶,与被告刘祥国驾驶的搭载刘新华、刘星、周国英等九人对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新华、刘星、周国英死亡,其他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伍茂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茂兵及被告刘祥国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无尽的精神伤害,对此其依法应承担赔��责任。但因伍茂兵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谷伦华、谷论风、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伍茂兵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谷伦华、谷伦风、华英公司、刘祥国连带赔偿原告刘祥军、陈美姣因刘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73837元;2.连带赔偿原告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因周国英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753193元;3.连带赔偿原告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因刘新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35118元;4.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二)交通事故案件材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该车的实际车主、名义车方及所挂靠的公司,事故车国辆入保的情况,事故车辆当时的营运情况,伍茂兵是谷伦华雇请的司机;(三)刘星死亡的有关证据:1.刘星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口已于2015年7月22日被注销;2.刘祥军、陈美姣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刘祥军、陈美姣情况;3.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刘祥军系死者刘星之父,陈美姣系死者刘星之母;4.广东省居住证,拟证明刘星办理了为期三年的广东省居住证;5.广州市医疗保险卡存折、社保卡、工资卡,拟证明2013年4月9日刘星所在单位为其办理的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及工资卡;6.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各两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刘星在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2015年4月3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7.工资单十份,拟证明刘星在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情况。(四)周国英死亡的有关证据1.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周国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口已于2015年8月4日被注销;2.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周耀付、黄秋香系周国英父母,李兴发系周国英丈夫,李雄、李晴系周国英子女,周国英有四兄妹。(五)刘新华死亡有关证据1.道路交��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口已于2015年7月24日被注销;2.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的基本情况;3.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贺元秀系刘新华母亲,刘月香系刘新华妻子,刘攀、刘玲玲系刘新华子女,刘新华有兄妹四人。被告谷伦华、谷伦风辩称,一、申请追加伍茂兵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谷伦华虽是湘D877**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经出售并交付给了谷伦风、华英公司也不是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因此谷伦华及华英公司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三、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伍茂兵赔偿。四、与刘祥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依据。五、谷伦风支付了25.8万元赔偿款。被告谷伦风、谷伦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事故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车辆交易合同及收条,拟证明谷伦华已经于2014年8月10日将湘D877**车出售给谷伦风。3.交警队收条,拟证明谷伦风已经支付25.8万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其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均是原告,伍茂兵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逃逸或酒驾;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应免赔10%;原告是否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款,请法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分项赔偿限额;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7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为10%,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免赔情形;行驶证、提货单,拟证明事故车超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谷伦华、谷伦风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刘星在广东的居住证不到一年,医保卡反映不出工作单位,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表只有财务部门而没有行政公章,因此刘星在广东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存在不足;被告谷伦华、谷伦风对雇佣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已经出售,雇佣合同随之变更为谷伦风;原告对被告谷伦华、谷伦风提供的购车合同及收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谷伦华为推卸责任而双方串通签订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刘星在事故前在广东工作的证据,有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卡、医保卡、工资卡原件,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该单位工资表,用人单位有正式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真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伦华、谷伦风提供的车辆交易合同及购车款收条与提供给交警部门的雇佣伍茂兵的合同时间上矛盾,车辆交易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而谷伦华雇佣伍茂兵的合同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内容上与伍茂兵的供述也不符,经核实,伍茂兵供述是谷伦华雇请他开车,因此被告谷伦华、谷伦风的车辆交易合同及购车款收条是伪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4时10分许,伍茂兵驾驶湘D877**中型自卸货车从常宁市方向驶往祁阳县白水镇方向���途经祁阳县白水镇新屋塘村1组地段(S320线235KM+900M)时,因伍茂兵违法占道行驶,与被告刘祥国驾驶的搭载刘新华、刘星、周国英、刘祥军、陈美姣、陈昌奉、奉美丽、陈荣、李兴发等九人对向行驶的正三轮无牌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新华当场死亡,刘星、周国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祥国、刘祥军、陈美姣、奉美丽、陈昌奉、陈荣、李兴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伍茂兵驾车安全意识不强,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装载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祥国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877**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谷伦华,伍茂兵是被告谷伦华雇请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湘D877**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另查明,刘星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2015年4月3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周国英之父周耀付(生于1948年11月4日)、母黄秋香(生于1949年9月7日)生有四个子女,周国英生有二个子女,即李雄(生于1998年3月15日),李晴(生于2004年2月23日)。刘新华之母贺元秀生于1938年7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谷伦风付款25.8万元到祁阳县交警大队,作为垫付死者丧葬费用及受伤人员医疗费,11原告共领取赔偿款15万元(按三个死者每户5万元分配)。经审核,因刘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24262元(48525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小计610662元。因周国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24262元(48525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4762.5元(前7年9025元×7年+后7年9025元×7年×2人÷4人供养),小计705424.5元。因刘新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24262元(48525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元(9025元×5年÷3人供养),小计625703元。以上损失合计194178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伍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祥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湘D877**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刘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周国英、刘新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伍茂兵系被告谷伦华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雇主被告谷伦华承担。伍茂兵不是民事责任主体,被告谷伦华、谷伦风及保险公司请求追加伍茂兵为被告,由伍茂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伍茂兵有酒驾及逃逸嫌疑,经查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伍茂兵的酒驾及逃逸行为,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伍茂兵超载驾驶,依照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当增加免赔率1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三死七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按照损失比例从交强险赔偿款中分配赔偿款,因本案部分伤者尚未出院,治疗未终结,损失确定的时间无法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经评估伤者损失,11原告同意预留高于伤者损失比例的交强险赔偿款,11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预留死亡伤残赔偿款5万元。被告谷伦风不是司机伍茂兵的雇主,被告华英公司不是事故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刘祥国不是与伍茂兵共同故意侵权人,11原告请求被告谷伦风、华英公司、刘祥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伦华垫付的费用与祁阳县交警大队结算,抵扣11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祥军、陈美姣18869元,赔偿原告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21797元,赔偿原告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19334元,共6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祥军、陈美姣、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90万元【100万元×(1-10%免赔率)】。三、由被告谷伦华赔偿原告刘祥军、陈美姣、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267252.65元【(1941789.5元-60000元交强险)×70%-900000元三者险-150000元已经赔偿款】四、由被告刘祥国赔偿原告刘祥军、陈美姣、周耀付、黄秋香、李兴发、李雄、李晴、贺元秀、刘月香、刘攀、刘玲玲564536.85元【(1941789.5元-60000元交强险)×30%】驳回11原告请求被告谷伦风、华英公司、刘祥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谷伦华负担8400元,被告刘祥国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