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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马桂芳、段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芳,段刚,于凯,于本修,刘福田,于开仙,张宪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本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田。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开仙。原审第三人张宪辉。上诉人马桂芳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8日,第三人张宪辉在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万元,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第三人未能按时还款,五被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7月13日,五被告申请执行,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追偿。2014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以该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0万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帐户62×××23存款,其余额不足)。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对该存款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在离异前于农信贷款玖万元用于个人,与家庭无关”的书面证明,五被告认为,诉争贷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正常的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理应共同偿还。原审法院执行庭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乳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原审法院。现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3日,原告以与第三人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08)乳城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第三人离婚,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10)乳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未提及财产和债务问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乳城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2010)乳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在案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诉争债务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五被告知道该约定,故诉争债务应认定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原告以其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帐户存款虽属其所有,但原告对诉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停止对其名下存款的执行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以原告马桂芳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帐户62×××23存款属原告马桂芳所有;二、驳回原告马桂芳要求停止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帐户62×××23存款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桂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9万元系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5月27日向农信所贷,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初至2010年3月20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已经于2010年4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完全不知情,亦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原审第三人所欠农信9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仅是原审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2014)乳执字第12号裁定冻结的财产,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冻结行为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刚、于凯、于本修、刘福田答辩称,第一,涉案9万元系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7月8日所贷,属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第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联系原审第三人催促还款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一起居住生活,且上诉人已经知道原审第三人贷款以及五被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离婚纠纷,因此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理由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于开仙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张宪辉未予述辩。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2009年有一对老夫妻因贷款之事到其家中找过原审第三人,其在2010年离婚时认为该笔贷款与其无关,故未提及该笔债务,离婚诉讼中亦未涉及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说的老夫妻为被上诉人于凯夫妇。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在2008年开始分居,涉案9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案件事实表明,诉争贷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第三人所借,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和财产分割问题没有进行约定,上诉人亦认可其知晓诉争贷款之事,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10)乳城民初字第329号案件中并未对涉案9万元及偿还方式予以提及,故该9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