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秦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秦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启伟、谢先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只有被告秦某甲一个子女。2009年原告突发脑溢血导致身体偏瘫无法独立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3月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而被告只履行了三、四个月就未继续履行。现原告身患脑血栓,每月需生活费和医药费,而原告实际收入不能维持原告基本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每月27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父子关系;2、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为肢体贰级残疾人;3、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身患重病(属半瘫),家庭经济困难,实难维持生活。被告秦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系父子关系。2009年原告突发脑溢血导致身体偏瘫,2012年12月24日原告被认定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原告秦某某系金刚煤矿职工,原告残疾后,一直享受金刚煤矿病休职工待遇。目前,其实领工资为620元左右,同时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享受低保补助为每月90元。现原告身体偏瘫,丧失劳动能力,加之身患脑血栓,每月确需生活费和医疗费,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残疾人证,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金刚煤矿的工资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父母养育子女是法定义务,赡养父母同样也是作为当子女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秦某某因脑溢血导致身体偏瘫,丧失劳动能力,加之身患脑血栓,需长期用药医疗,其收入很难维持基本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每月有工资收入和政府的困难补助,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秦某某赡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庞启伟人民陪审员 谢先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