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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练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量照,建瓯市东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原告练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量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子邱在耀。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从事劳动,经常在外赌博,欠下数万元债务。债主经常上门追讨债务,家庭生活不得安宁,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在耀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子邱在耀。婚后夫妻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影响到夫妻感情。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家庭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为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旭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