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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古巴与宁夏宁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马古巴,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诚,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宁夏宁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仓宁宁,系该公司经理。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裁字{2014}5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79502元(含执行费4032元),未执行标的27950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银金劳人仲裁字{2014}5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七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