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娟,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甲,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裴某乙,1999年8月3日出生。婚前由于被告在工地工作的原因,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匆忙结婚。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去外地工作,自女儿出生以来,被告一年才回家一次,在经济上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自结婚以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分居生活,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裴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裴某甲于1993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裴某乙,1999年8月3日出生,系高中学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相对较长,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未能很好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申请购买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阳南路经济适用房一套,无房屋产权手续。现原告赵某某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裴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警情记录、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借条、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关心,经常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相对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产生家庭矛盾纠纷时未能很好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参加庭审,其行为不利于缓和双方矛盾,在对待婚姻态度上过于消极,故被告应当珍惜法院给予机会,切实改善家庭关系,与原告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