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法民初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法民初第3764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45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祝艳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艳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双方于1967年自由恋爱,196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69年12月29日婚生长女吴某丙;1971年8月19日婚生次女吴某丁,1977年10月18日婚生三女吴某乙,生育完三女后,原告进行了节育手术。被告对原告未生育男孩一某,对原告进行节育手术内心更是无法接受。双方感情也因此变得更加冷淡,被告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夜不归宿。为了摆脱家庭的束缚,并达到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居住的目的,被告于2001年10月以外出经商为由,与第三者离开福州,在广州办厂生活,并于2008年与第三者生育一女孩。期间被告偶尔回家,就是找原告及三个女儿要钱。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5日取得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后曹巷*号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G字第××,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甲)。该房屋一共三层,每层只有一间,总面积为54平方米。第一层为厨房,第二、三层均卧室。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开福州,外出生活。2012年7月份,被告以生意失败为由,先是让原告拿出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提出其分第二层,原告分第三层。因被告长期在外地生活,就将第二层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原告一直居住第三层至今。后由于被告又逼着原告搬出上述共有房屋,说是要将该房产全部给非婚生女及某的母亲。原告想到被告一系列令其痛心不已的行为,实在忍无可忍,故于2014年3月1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至今时隔一年多,原、被告之间并未改变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被告仍长期与第三者同居在外,双方之间从未联系,更没有任何的交流和沟通。显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据此,特向贵院诉请:1.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后曹巷*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G字第××,建筑面积54平方米,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即原告分得前述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被告分得第二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被告户籍地等基本的情况;3.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婚内取得的共同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4.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5.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且判决生效后至今以超过6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可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67年自由恋爱,196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69年12月29日婚生长女吴某丙;1971年8月19日婚生次女吴某丁,1977年10月18日婚生三女吴某乙。三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开福州,外出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古西街道后曹*号房屋一座(登记在吴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G字第××),其中一层前房建筑面积为17.34平方米、二层后房建筑面积为18.33平方米、三层后房18.33平方米。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但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开福州,外出生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夫妻仍无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婚外生育一女,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婚后共同财产根据现使用状况依法分割。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古西街道后曹*号房屋二层后房(建筑面积为18.33平方米)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三层后房(建筑面积为18.33平方米)归原告郑某所有;一层前房(建筑面积为17.34平方米)归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甲共同所有。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鸿审 判 员 林晓霞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