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庆成与何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成,何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706号原告:蔡庆成,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被告:何军,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原告蔡庆成与被告何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成诉称:从2011年开始我给被告打工,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我工资1050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8000元,剩余97000元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7000元。被告何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刷涂料劳务。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蔡庆成材料款人工资1050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8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刷涂料劳务,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7000元未付属实,其应当立即给付,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给付原告蔡庆成欠款97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7000元,被告何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12.5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梨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