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翼飞诉高在荣、李美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飞,高在荣,李美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张翼飞,又名张飞亮,男,1985年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高在荣,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李美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张翼飞与被告高在荣、李美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旭影、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飞、被告高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飞起诉称,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系亲姑舅关系,2010年春节前,被告李美峰向名叫张翰义的债权人借款15万元,原告张翼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年,债权人张翰义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上诉款项一次性打到被告李美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美峰陆续向债权人张翰义还款7万元,剩余8万元则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张翼飞代为偿还,具体的还款行为是在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李商量好抵顶车库事宜并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张翼飞还款时均采用现金形式,其中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农历正月,还款数额已记不清楚。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前,被告李美峰提出如果原告张翼飞再向被告李美峰出借款项3万元,则被告李美峰将位于伊金霍洛旗的车库以8万元的价格抵顶所欠原告张翼飞款项。2013年4月18日,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李美峰将位于的车库(面积20.52平方米)连同旁边彩钢房两间一同作价8万元抵顶给原告张翼飞。签订协议后,被告李美峰亦将涉案车库实际交付原告张翼飞。因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车库抵债,故被告李美峰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张翼飞出具11万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张翼飞车库款11万元,但实际该11万元款项中包括8万元的车库款和签订协议前原告张翼飞答应借给被告李美峰的借款3万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张翼飞给了被告李美峰2万元现金后,被告李美峰又向原告张翼飞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李美峰所借3万元款项中的剩余1万元原告张翼飞通过多次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给付被告李美峰,具体交付的次数和每次交付的金额已记不清楚。签订协议时,原告张翼飞要求被告李美峰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并提及过户事宜,但被告李美峰陈述涉案车库相关证件不在手中,且车库已实际交付,故原告张翼飞未继续追问相关问题,之后也一直再未提起过户事宜。被告李美峰将涉案车库抵顶给原告张翼飞后,车库一直由原告张翼飞管理使用:2013年春节前,涉案车库由原告张翼飞居住;2014年农历正月至2014年6月份,原告张翼飞将涉案车库租赁给他人居住,但承租人姓名已不记得;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涉案车库一直处于空置状态;2015年3月后,原告张翼飞又将涉案车库租赁给温馨宾馆业主段保同居住及存放东西。从车库交付原告张翼飞使用至今,该车库仅缴纳过一次水费,没有产生其它费用。2015年6月8日,高在荣诉李万峰、李美峰、陈小燕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依被告高在荣的申请查封了涉案车库。原告张翼飞知晓车库被查封的事实后于2015年7月1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经听证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伊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翼飞的执行异议。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原告张翼飞已经实际取得涉案车库的所有权,被告李美峰应当配合原告张翼飞办理车库过户事宜。现原告张翼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阿四线南海达汽车城8号楼39号车库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同时判令涉案车库归原告张翼飞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在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高在荣不认可原告张翼飞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在荣与李美峰存在较多经济往来,2012年10月,被告李美峰将涉案车库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证交由被告高在荣保管,故不存在原告张翼飞诉状中陈述的用上述证件进行抵押贷款等情形,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之间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2015年6月8日,高在荣诉李万峰、李美峰、陈小燕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依被告高在荣的申请查封了涉案车库。2015年7月1日,原告张翼飞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经听证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伊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翼飞的执行异议。被告李美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张翼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车库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一份,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涉案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张翼飞所有。证据二,伊金霍洛旗水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库之前一直未通水,2013年8月29日,原告张翼飞以其本人名义为涉案车库缴纳水费并通水,同时证明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后涉案车库一直由原告张翼飞使用。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库由原告张翼飞使用,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翼飞将车库租赁给段保同居住。证据四,收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李美峰已将涉案车库交付原告张翼飞使用。被告高在荣对于原告张翼飞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车库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不认可,在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前被告李美峰已将该车库出售给被告高在荣,故协议书不是真实的。对证据二伊金霍洛旗水费收据原件1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张翼飞为涉案车库缴纳水费并不能证明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张翼飞。对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原件1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外租赁房屋的人不一定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四收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不认可,上述收条和借条均有作假的可能性。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张翼飞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张翼飞提供的证据一《车库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因被告高在荣不认可,原告张翼飞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伊金霍洛旗水费收据原件1份,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高在荣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原件1份,因证据系单一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的收条原件一份,因被告高在荣不认可,且收条数额与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未形成直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因被告高在荣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在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2年冬天,被告李美峰已将涉案车库以8万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高在荣,同时被告李美峰将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高在荣保管。原告张翼飞对于被告高在荣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美峰已将涉案车库抵顶给被告高在荣,被告高在荣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佐证。对于被告高在荣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被告高在荣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张翼飞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美峰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阿四线南海达汽车城8号楼39号车库(面积20.52平方米)在伊金霍洛旗房屋管理局以李美峰的名义登记备案。2015年6月8日,高在荣诉李万峰、李美峰、陈小燕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依被告高在荣的申请查封了涉案车库。原告张翼飞知晓车库被查封的事实后于2015年7月1日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经听证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伊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翼飞的执行异议。另查明,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系亲姑舅关系。2013年8月29日,原告张翼飞以自身名义为涉案车库缴纳水费2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车库目前仍然登记在被告李美峰名下,原告张翼飞诉称其与被告李美峰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李美峰将涉案车库以8万元的价格抵顶所欠原告张翼飞欠款,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翼飞的自述,其并未及时向被告李美峰索要车库相关证件,协议签订后也一直再未要求被告李美峰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翼飞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抵顶行为的存在。此外,原告张翼飞与被告李美峰系亲姑舅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翼飞的相关陈述亦相互矛盾,未能准确说明事情的实际经过及前因后果。原告张翼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李美峰之间存在抵顶车库的事实。(二)对于占有使用涉案车库的事实,原告张翼飞提供证据水费收据一张及租赁合同一份,但一方面仅以张翼飞名义缴纳一次水费无法证实其占有使用涉案车库的事实,另一方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原告张翼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租赁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张翼飞占有使用涉案车库的事实亦无法确认。综上,原告张翼飞就涉案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美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翼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翼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代理审判员 杨旭影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