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石官高与全州县妇幼保健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官高,全州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石官高,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文晓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林,医师。原告石官高诉被告全州县妇幼保健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全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官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泽湖,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斌、唐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于1996年购买了单位的房改房,并办理了房产证。2001年12月,被告以“为贯彻执行《母婴保健法》,缓解医疗用房紧张状况”为由,于2001年12月5日,向县人民政府、县卫生局请示后,被告采取强制行政手段,以每平方米568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收归被告所有,并改为医疗用房至今。因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对领导的决定不敢不从。原告将房交给被告实属无奈,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是违法的、无效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行收购原告住房行为无效,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3780391号、面积53.46平方米),证明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主路68号(保健院内)房屋一套,属于石官高合法所有;2、2001年12月5日全州县妇幼保健院关于收回本院住宿楼扩大为业务用房的请示,证明被告单方决定及强行收购,没有平等协商。3、王金兰的证明,证明当时院里有承诺,一边收回住房,一边承诺安排住房,是院里强行要求收回住房;4、个人住房档案,证明该房屋还是原告的。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房款领条,证明原告石官高自愿领取了房款、搬家等费用,房屋买卖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2、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院内还有私人房屋出租给被告,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是自愿的,还有职工没有出售房屋,被告没有强迫原告,不存在强行交易或收回的行为;3、房屋照片3张,证明全州县妇幼保健院尚有5户私人住房没有卖给被告,被告没有强迫交易和收回房屋的行为。4、已过户的房产证三份,证明回购的房屋有些已过了户。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1房产证上的所有人虽然是原告,但该房屋原、被告已进行了交易,因此证1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2《请示》,被告认为《请示》不是原、被告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2是被告向主管单位的内部请示,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上进行了强行收购,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证3王金兰的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证3证明了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及院里的承诺,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证4个人住房档案,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房屋已进行了交易,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1房款领条原告认为是被告要他领的。对证2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回所有的房屋。本院认为证1证明了原、被告买卖房屋的履行情况,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予以确认;证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石官高于1996年5月23日通过房改取得了位于全州县××号院(保健院,该房屋于1987年修建)内一套房改房,桂房证字第3780391号、面积53.46平方米。2001年12月,被告单位为了扩大业务,经院务会研究,决定将住宿楼收回改建业务用房,并制定了实施方案:退房款按1998年房改办规定价格(基本价568元/㎡),扣除房屋折旧费等,同时约定了搬迁户的奖励办法。被告保健院向全州县人民政府、县卫生局请示,县卫生局作出批复,同意该实施方案,但要求保健院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当时经院方多次做工作,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等职工退出房屋,被告支付退房款等费用。院方口头承诺在有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集资建住房,优先安排搬迁的职工。2002年1月8日,原告石官高搬出该住房,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领取了退房款及奖励、补助款共计20577.70元。该房屋由被告改为医疗用房,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原告石官高等职工向有关部门反映,认为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要求被告退还住房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由被告将房屋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为扩大业务回购原告等员工的房改房,原告开始不情愿,但经过被告多次做工作及协商,最终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自愿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收购其房屋,无事实依据,其起诉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官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石官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海军审判员 王本桢审判员 周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