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聂龙英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图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汲长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龙英,女,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图木休克垦区盖米里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龙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长远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为聂龙英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口头同意货物提走后10天内付款,前几次聂龙英按时付款。之后,聂龙英在公司屡次只提货或者超期限付款,甚至久拖不付款,二审改判将欠的部分货款未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判决认定长远公司收到聂龙英支付1万元货款,无事实依据。长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聂龙英提交意见称: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经审查长远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6月为聂龙英供应农资,双方之间对形成买卖合同关���和部分货款未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聂龙英理应支付尚欠货款。根据长远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2日的记账交易所载明的内容,结合聂龙英给付货款的书证,二审认定聂龙英尚欠长远公司的农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聂龙英是否向长远公司支付10000元农资货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由于长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付款10000元”的记录,可以认定聂龙英已向长远公司支付农资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长远公司主张未收到聂龙英支付10000元农资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判决未全部支持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因为长远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是该公司自己单方记载的向聂龙英发货的记录,没有聂龙英签字认可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支持了长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的认定,实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以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长远公司在一、二审和申请再审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全部诉讼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长远公司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丁 卫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瑞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