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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二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秀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梅,曾用名李寿华,农民。199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未执行),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吉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9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梅及辩护人周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梅经与杨某(已判刑)合谋后,于1997年12月31日,由杨某约见被害人房某乙后,向房虚构房的丈夫俞某甲(时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与被告人杨某曾被羁押于原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同一监房)欠“张老板”人民币11.8万元,要求房向“张老板”的妻子归还欠款,俞某甲就可以从轻处理等事实,骗取了房的信任;后由被告人李秀梅冒充“张老板”的妻子,于次日上午,在本市南长区原清扬公园的茶室里,从房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秀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俞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房某乙的陈述、同案参与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李秀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梅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秀梅对被指控的诈骗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其属于从犯,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吉文辩护:1、被告人李秀梅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秀梅系偶犯、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李秀梅具有立功情节,其在被抓获后,将其通过杨某,向村干部孙开国支付1万元好处费后,再通过当地派出所民警改名报户口的违法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嫌疑人;4、被告人李秀梅是在听信了杨某的主意后才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其是单身母亲,还有70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秀梅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杨某因涉嫌盗窃汽车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在此期间,杨某结识了俞某甲。当俞某甲得知杨某即将释放后,便托杨某带口信给其亲戚,并将其妻弟房某甲的传呼号码告知杨某。杨某释放后,即与被告人李秀梅合谋诈骗俞某甲家属的钱财。之后,杨某联系到房某甲,向房某甲虚构了俞某甲欠“张老板”人民币118000元,要求俞某甲的家属向“张老板”的妻子归还欠款,俞某甲即可从轻处理等事实。1997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秀梅冒充“张老板”的妻子“方丽敏”,约见了被害人房某乙,骗取了房的信任,并向房虚构了上述事实。1998年1月1日上午,在本市南长区原清扬公园的茶室里,被告人李秀梅从被害人房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秀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梅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房某乙的陈述、收条、谅解书、同案参与人杨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俞某乙、房某甲、孙某、俞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秀梅的辨认笔录、工作追记、小城镇户口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准予迁入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梅合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秀梅犯罪以后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秀梅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李秀梅系坦白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秀梅提出其属从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梅与杨某合谋后,独自与被害人房某乙接触后骗取了被害人房某乙人民币12万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李秀梅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至于被告人李秀梅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尚未查实。故被告人李秀梅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吉文提出的被告人李秀梅具有立功情节,其是单身母亲,还有70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立功,本院已经阐述,不再重复,其他理由均不是法律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秀梅向被害人房阿玲退赔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利审 判 员  苏 晏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