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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显英与张再安、张再利、张再林、张金萍、张金芳、张金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英,张再安,张再利,张再林,张金萍,张金芳,张金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黄显英,女,汉族,生于1938年5月13日,小学文化.被告张再安,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8日,小学文化.被告张再利,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1日,小学文化.被告张再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4日,初中文化.被告张金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日,小学文化.被告张金芳,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2日,初中文化.被告张金莲,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6日,小学文化.原告黄显英与被告张再安、张再利、张再林、张金萍、张金芳、张金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军适应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英、被告张金萍、张金芳、张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再安、张再利、张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显英诉称:六被告系我的子女,由于我年老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我与被告张再林修房前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被告张再林保证给我提供两间房屋居住,2013年10月,被告张再林将我赶出家门,后经过村干部调解,双方签订关于赡养老人的补充协议,2015年9月,被告张再林再次将我赶出家门,我现居住老家的危房中,房屋年久失修,现已无法居住,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再林修建两间砖木结构住房供原告居住,判决六被告给付被告生活护理费每月1500元并承担医疗费。被告张再安辩称,关于原告诉我赡养一案中,我的意见赡养费六兄妹均摊,要求被告张再林给母亲修两间砖房。被告张再利、张再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金萍辩称,我每个月给原告100元赡养费,房屋应由被告张再林负责修建两间。被告张金芳辩称,房子应由被告张再林负责修建两间,我每个月给原告300元赡养费.被告张金莲辩称,房子应由被告张再林负责修建两间,我每个月给原告100元赡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宅基地使用协议书老人赡养的补充协议被告张金萍、张金芳、张金莲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显英三儿三女(张再安、张再利、张再林、张金萍、张金芳、张金莲),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力,无法独自生活,原告与被告张再林双方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被告张再林与原告黄显英共同的房屋由张再林全部拆除,土地使用证由张再林办新手续使用,所拆的所有旧材料全部归张再林使用,张再林保证给黄显英提供两间房屋居住,直到黄显英百年之后,交张再林所有,黄显英居住期间,张再林及其家人不得无礼干涉母亲的正常生活。原告黄显英自居住被告张再林家里后,2013年10月被告张再林将原告赶出家门,后经过村干部调解,原告返回被告张再林家中居住,并与张再安、张再利、张再林签订关于赡养老人的补充协议。2015年9月,被告张再林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独自在张再林建新房后应拆除的老瓦房中居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显英现年满77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黄显英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显英要求被告张再林提供两间房屋供其居住的意见,原告黄显英与被告张再林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由被告张再林提供两间房屋给原告黄显英居住,故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再林向原告黄显英提供住房两间供其居住;二、由被告张再安、张再利、张再林、张金萍、张金芳、张金莲每人每月向原告黄显英支付赡养费200元(自2015年10月起给付);三、原告黄显英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再安、张再利、张再林、张金萍、张金芳、张金莲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0元(缓交),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