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西路16号3楼。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于200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骆某至厦门市思明区妇幼保健医院车站,趁被害人张某该站点搭乘一辆841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手伸入被害人单肩包内,欲扒窃被害人钱某(内有人民币1元)时被群众余英海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具有犯罪未遂、盗窃前科、自愿认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