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梅小丰与杨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梅小丰,在上海勇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杨乾。申请执行人梅小丰与被执行人杨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杨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小丰345922.17元;杨乾将所承担的诉讼费6635元直接支付给梅小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乾未申报财产。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杨乾无银行存款;杨乾名下的车辆已被公安部门注���;杨乾名下的无锡市阅山花园33-502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该房有抵押且有其他共有人,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将杨乾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