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洁诉被告魏丹、庞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洁,庞德利,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84号原告:张云洁,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庞德利,男,汉族,现住于洪区。被告:魏丹,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云洁诉被告魏丹、庞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德利、魏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25万元,车手续抵押在原告处,约定月利息3分,车辆出卖后,本金加利息一并偿还。被告系从事二手车买卖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到被告庞德利了。1、请求二被告返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德利与魏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庞德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庞德利向张云洁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购买车,车手续押在张云洁处,每月利息按三分即每月柒仟伍佰元整(7500)车卖出后,本金加利息一次返还。借款人:庞德利2013年3月18日”另查明:被告庞德利将与魏丹共有的房产证原件(位于于洪区白山路180号2-3-1,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押给了原告张云洁。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房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德利与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求被告庞德利与魏丹返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三分,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德利、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洁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庞德利、魏丹给付原告张云洁借款2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庞德利、魏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70元,均由被告庞德利、魏丹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慈珊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向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