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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诉讼代表人:林克洪。委托代理人:吴放。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狄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狄龙。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林琴。被告: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旻,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被告:冯旻。被告:柴群爱。被告: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初英,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66********。被告:谢初英。被告:胡勇。被告: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9********。被告:张云良。被告:陈志峰。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奉城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放、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5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展期后,其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借款人若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屠狄龙、宋林琴、冯旻、柴群爱、谢初英、胡勇、张云良、陈志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900000元。因还款困难,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延展至2015年11月2日,展期利率为9.584‰。被告屠狄龙、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为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就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拖欠的应付利息已达203950.57元。被告逾期未付利息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03950.57元,并按照展期利率月利率9.584‰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冯旻、柴群爱、谢初英、胡勇、张云良、陈志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所欠借款本息亦无异议,但被告屠狄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已明确该保证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屠狄龙应在最高额29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被告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借款决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展期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59‰,借款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后因还款困难,将该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5年11月2日,展期月利率为9.584‰;被告屠狄龙、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欠款证明》,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应付利息203950.57元,本息共欠3103950.5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屠狄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已明确该保证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屠狄龙仅在最高额29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被告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各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限额,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其在2900000元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部分不再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奉城支行与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应付利息已达203950.57元。被告逾期未付利息的行为,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借款,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按照各自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03950.57元,并按照展期利率月利率9.584‰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屠狄龙、宋林琴、冯旻、柴群爱、谢初英、胡勇、张云良、陈志峰在290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632元,减半收取15816元,由被告宁波长恒塑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屠狄龙、宋林琴、宁波正冠工贸有限公司、冯旻、柴群爱、宁波嘉园工贸有限公司、谢初英、胡勇、奉化市云兴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张云良、陈志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印丹妮一、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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