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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理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尼苦拉落诉被告丹珍旺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苦某某,丹珍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理民初字第65号原告尼苦某某,男,37岁,彝族,四川省九龙县人。被告丹珍某某,男,37岁,藏族,四川省理塘县呷洼乡人。原告尼苦某某诉被告丹珍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房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认可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劳务费,如不付清原告有权扣押1楼所有门面。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开工,2015年10月20日竣工,原告于10月9日提前完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却告知原告没有钱给付。被告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剩余的43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现原告尼苦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丹珍某某归还修房欠款430000元和因拖欠民工工资23人的误工费、生活费66677元。本院认为,被告丹珍某某给原告尼苦某某书写的欠条内容为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民工工资430000元。按照约定,该款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尼苦某某的的起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尼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成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