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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林云与被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池罗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云,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池罗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何林云与被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池罗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何林云,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黄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池罗喜,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住所地茶陵县。负责人崔琦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泽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林云与被告炎陵县银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太公司)、池罗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云,被告银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泽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罗喜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云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池罗喜驾驶车主为被告银太公司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湘BG53**小型越野车在炎陵县霞阳镇东山明珠小区院内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BX7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炎陵县人民医院和湖南省湘雅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9563.5元。2015年3月6日,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池罗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9日,经炎陵县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池罗喜驾驶的湘BG53**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563.5元,交通费2379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366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224元,住宿费640元,残疾辅助器械39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96890.5元。以上款项要求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银太公司和池罗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重新鉴定,故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76833元,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8509.5元,误工按照150天计算为17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按照60天计算为4800元,重新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伙食费共计费用914元,总损失相应变更为129073.5元。原告何林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池罗喜驾驶的湘BG53**小型越野车缴纳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池罗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509.5元;5、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79元。6、鉴定费用票据1份,拟证明鉴定费700元。7、住宿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住宿费640元。8、住院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受伤情况及治疗��况。9、何林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10、上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居住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未在户籍所在地上老村居住。11、户籍登记卡、村镇派出所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2、餐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餐费1073元。13、重新鉴定费用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去省人民医院鉴定花费共计914元。被告银太公司辩称:被告银太公司出借的车子符合技术要求,属于正常使用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车辆年检证明1份,拟证明涉事车辆符合安全性能,被告银太公司尽到了审核义务。被告池罗喜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池罗喜已经垫付29035元费用。被告池罗喜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1组,拟证明事��后被告池罗喜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9035元。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没有异议;2、被告池罗喜驾驶的涉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3、司法鉴定系原告住院期间所做,且未区分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不具有合理性;4、原告系农村户口,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池罗喜驾驶的湘BG53**小型越野车缴纳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林云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17日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按50%调处。后期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误工期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60日。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池罗喜提交的收条1组,原告何林云,被告银太公司及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提交的保单1份,原告何林云、被告银太公司、池罗喜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正式发票无异议,但对预收款票据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和票据形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用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票据形式提出异议,保险公司提出不属其责任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住宿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属于患者在外地就医且无法住院的情况,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被告对照片无异议,但对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经手人签名,无相应的劳务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缺乏形式要件,且原告最近一次工资收入仅为1500元,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仅为公司出具的一个单独证明,工资表仅为最近三个月工资收入,且最后一月收入显示为1500元,原告何林云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村民小组出具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任职期间住在公司员工宿舍”的证明相符合,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的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母亲未达到年龄,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母亲尚未达到60岁,且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伙食补助仅在住院期间才可要求,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林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1日到湖南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其实际产生合理的伙食费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酌情确定伙食费为36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系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重新鉴定之后改变原鉴定结论的,原告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银太公司提交的车辆年检证明,被告池罗喜无异议,原告何林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提出如果车辆没有问题,应重新划分责任,适当减轻保险公司责任比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被告银太公司作为车主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尽到了审核义务,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以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50%调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果。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池罗喜驾驶湘BG53**小型越野车在炎陵县霞阳镇东山明珠小区院内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BX7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炎陵县人民医院及湘雅二医院就诊,共住院23天。2015年3月6日经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炎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罗喜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林云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无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3月9日经炎陵县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对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林云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17日交通事故损���参与度按50%调处。后期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误工期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何林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经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33904元(26570×20×10%×50%+18335×(18-2)×10%÷2×50%)、医疗费8509.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鉴定费700元、伙食费酌情确定为360元、住宿费64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共计71103.5元。另查明,被告银太公司将其所有的湘BG53**小型越野车出借给被告被告池罗喜驾驶,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池罗喜已预付赔偿款29035元。被告银太公司作为湘BG53**小型越野车车主,按照规定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池罗喜驾驶的车牌为湘BG53**小型越野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何林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103.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联保茶陵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林云695**元(医疗费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4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银太公司将其所有湘BG53**小型越野车借用于被告池罗喜,其作为车主知晓借用人池罗喜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所借车辆按规定进行年检,履行了应尽的审核义务,其对原告何林云发生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罗喜承担全责,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59.5元,由被告池罗喜负担。因被告池罗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池罗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内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林云15**.5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则出发,可以一并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林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10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支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544元(医疗费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4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何林云15**.5元;二、驳回原告何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罗喜负担1578元,原告何林云负担2652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华联保茶陵支公司应向原告何林云给付43646.5元,向被告池罗喜给付2745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罗 贝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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