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冯桂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玲,刘其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98号原告:冯桂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冯祖铸。被告:刘其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戴欣,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桂玲诉被告刘其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9日17时06分,刘其辉驾驶粤A×××××的轻型货车,行驶至白云区三元里大道维也纳国际酒店对出时,与原告冯桂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桂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其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桂玲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牙折等,事发当天的医疗费用756.32元由被告刘其辉支付。次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口腔科检查,并自行支付医疗费76.55元。因原告主张治疗牙齿的费用并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四、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无医嘱要求但加强营养亦属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五、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复诊等必然导致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工资一般为28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7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01.44元(41217元/年÷12月÷30天×7天)。七、自行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行车的损毁情况、车辆型号及价值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八、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无需专人护理,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部分牙齿损坏,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十、有关保险情况:粤A×××××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即为被告刘其辉。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新自行车600元等费用共计282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原告上述可得赔偿合计1677.9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桂玲1677.99元;二、驳回冯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元,由冯桂玲负担4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冯桂玲,冯桂玲预缴的受理费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