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崆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廷学与尹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廷学,尹爱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赵廷学。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平凉市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尹爱平(缺席)。原告赵廷学与被告尹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爱平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8时许,原告驾驶甘L238**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郭家庄村高架桥下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庄村道路靠南侧时,被告驾驶的甘L988**号小型红色面包车由东向南行驶至离甘L238**号车大约5米时突然将车头驶向路南,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赵廷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爱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廷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廷学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无法起床,在白水镇打虎村卫生所进行后续治疗。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7.53元、误工费5426.86元、护理费1488.01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95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4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746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爱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赵廷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住院病档原件1份14页,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卫生所证明原件1份1页,金额1370元,证明原告在白水镇打虎村卫生所治疗花支的费用;4、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4171.13元,门诊票据7张,金额2485.70元,证明原告花支医疗费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页,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支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卫生所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未提供医生处方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爱平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08时许,被告尹爱平驾驶甘L899**号小型面包车沿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郭家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水镇郭家庄六社路段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赵廷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赵廷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爱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廷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廷学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花支医疗费16656.8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为十级,原告花支鉴定费1500元。原告赵廷学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尹爱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另查明,甘L899**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尹爱平,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本院认为,被告尹爱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赵廷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L899**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因此被告尹爱平应在较强限额内先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赵廷学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其中(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原告赵廷学的医疗费支持16656.83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计算为87.53元/天×17天=1488.01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按40元,以住院治疗天数17天为准计算为6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87.53元/天×62天=5426.86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原告赵廷学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804元/年×19年×10%=395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500元。(9)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本院支持1500元。(10)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足之后另行协商处理或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廷学医疗费166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17336.83元中10000元;在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廷学护理费1488.0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26.86元、残疾赔偿金395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0642.47元;赔偿原告赵廷学下剩医疗费等7336.83元的70%即5135.78元,以上共计65778.25元。下剩医疗费7336.83元的30%即2201.05元由原告赵廷学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赵廷学承担250元,被告尹爱平承担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