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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立峰、张红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立峰,张红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鹏。被告:李立峰。被告:张红卫。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峰、张红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峰、张红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李立峰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红卫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李立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款34403.03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峰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4403.03元及违约金10320.91元,被告张红卫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立峰未作答辩。被告张红卫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立峰、被告张红卫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立峰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128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39000元。剩余车款89000元,由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立峰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3、被告李立峰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立峰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张红卫愿为被告李立峰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李立峰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89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立峰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及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立峰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李立峰拖欠银行借款本息,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立峰清偿借款本息34403.03元。被告李立峰、张红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峰、被告张红卫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39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立峰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于被告李立峰在获得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立峰清偿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拖欠的已到期借款本息共计34403.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李立峰自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李立峰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李立峰追偿。被告李立峰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320.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卫为被告李立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立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34403.03元。二、由被告李立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320.91元。三、被告张红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被告李立峰、张红卫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1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