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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梁山县四方商会与山东华仕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兴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县四方商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某戊公司,李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法定代表人:梁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乙。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华某甲。被告:邱某。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某戊公司、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的委托代理人谷亿,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诉称,2014年7月8日、7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梁某甲分别签订了两份《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资金融通互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梁某甲分别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共计40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为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2014年7月8日、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梁某甲、被告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资金融通担保合同》,由原告为梁某甲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7月8日、7月9日、7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某戊公司、李某乙分别与原告签订《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梁某甲递交《延期还本付息的申请》,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对400万借款延期还本付息。因案外人梁某甲不同意其延期还本付息的申请,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梁某甲归还了借款4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述各被告寄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上述被告还款并履行反担保义务,但是上述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400万元人民币;2、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某戊公司、李某乙在反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某戊公司、李某乙以各自反担保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完上述欠款为止;4、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可以承担,但要求法院调整。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梁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案外人梁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案外人梁某甲之子梁某乙,按照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乙个人账户共计支付376万元贷款。证据四、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为原告的2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五、2014年7月8日、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2014梁反保字第1号、第2号)。证明:被告某丁公司为原告的4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六、2014年7月8日、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2014梁反保字第3号、4号),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的4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七、2014年7月9日、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某甲签订《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2014梁反保字第4号、第5号)。证明:被告华某甲为原告的4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八、2014年7月9日、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2014梁反保字第5号、2014梁反保字第6号)。证明:被告邱某为原告的4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九、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2014梁反保字第2号)。证明:被告某戊公司为为原告的2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十、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2014梁反保字第3号)。证明:被告李某乙为原告的200万元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十一、2014年9月18日《延期还本付息的申请》,共1页。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因经营困难向梁某甲发出申请要求就400万借款延期还本付息。证据十二、《终止借款合同提前还款的通知书》,共2页。证明:因梁某甲不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借款延期,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县四方商会履行付款、担保义务。证据十三、2014年11月12日银行电子回单,共2页。证明:某甲县四方商会向梁某甲履行了担保义务。证据十四、《催款通知书》,共16页。证明:某甲县四方商会向反担保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证据十五、邮政特快专递单、邮政查询证明,共5页。证明:某甲县四方商会向反担保人邮寄催款通知单。被告某戊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戊公司对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案外人梁某甲作为贷款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资金融通互助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F××××-08(01)]。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某乙公司周转需要,贷款人梁某甲向借款人某乙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月息为1.5%,利息在借款支付时先行扣除;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为本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某甲县四方商会按照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和资金使用期限,向借款人收取1.5%/月会员管理费、担保费等。同日,案外人梁某甲作为贷款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资金融通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SF××××-08(01)]。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为案外人梁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编号:SF××××-08(01)]。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与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被告张某签订《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梁反保字第1号、(2014)梁反保字第2号、(2014)梁反保字第3号。2014年7月9日,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与被告华某甲、邱某签订《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梁反保字第4号、(2014)梁反保字第5号。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反担保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自愿为梁某甲、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F××××-08(01)号《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债权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按照借款合同向贷款人还款,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7.2条又约定,如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梁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委托其子梁某乙向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乙账户交付借款188万元。2014年7月20日,案外人梁某甲作为贷款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资金融通互助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F××××-20(02)]。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某乙公司周转需要,贷款人梁某甲向借款人某乙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月息为1.5%,利息在借款支付时先行扣除;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为本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某甲县四方商会按照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和资金使用期限,向借款人收取1.5%/月会员管理费、担保费等。同日,案外人梁某甲作为贷款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资金融通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SF××××-20(02)]。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为案外人梁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编号:SF××××-20(0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与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李某乙、张某、华某甲、邱某签订《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梁反保字第1、2、3、4、5、6号。此六份合同均约定反担保人(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李某乙、张某、华某甲、邱某)自愿为梁某甲、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F××××-20(02)号《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债权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按照借款合同向贷款人还款,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7.2条又约定,如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梁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其子梁某乙向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乙账户交付借款188万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某乙公司向贷款人梁某甲发出《延期还本付息的申请》一份。申请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还本付息,请求梁某甲延长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梁某甲向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出具《终止借款合同提前还款的通知书》,不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延期请求,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县四方商会履行付款、担保义务。2014年11月12日,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委托其工作人员梁某乙,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案外人梁某甲支付了400万元。同日,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反担保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某戊公司、李某乙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该七位反担保人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梁某乙系本案借款合同贷款人梁某甲之子,同时,梁某乙系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财务经理。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签订的《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资金融通互助借款合同》、《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资金融通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某戊公司、李某乙签订的《某甲县四方商会会员单位融资金融通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一、借款实际金额及原告应承担的担保金额。案外人梁某甲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4万元,实际向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贷款376万元,对于该24万元,原告称其中12万元系梁某甲提前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另12万元系原告收取的担保费和管理费(由梁某甲扣除后代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和担保费也与借款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向梁某甲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即借款本金376万元(两次借款,每次188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25600元,故原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本息共计3985600元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向案外人梁某甲多支付的部分,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履行该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某乙公司追偿,被告某乙公司应偿还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息3985600元。二、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的范围及违约金。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自愿为原告在第一份借款合同(2014年7月8日)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根据实际发生的借款额及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金188万,利息112800元),应当对原告实际应当代偿的1992800元本息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李某乙、张某、华某甲、邱某自愿为原告在第二份借款合同(2014年7月20日)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根据实际发生的借款额及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金188万,利息112800元),应当对原告实际应当代偿的1992800元本息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与各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有违约条款,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效力。该违约金的设定是为了督促反担保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其不仅具有补偿性,同时也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功能。保证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合同中约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如反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担保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因代偿行为从借款人及各反担保人处得到的所有偿付,不应超过其代偿金额及实际损失的1.3倍。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反担保人各自签订的合同中对反担保债权约定的不同,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应当以19928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代偿后五日)起向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支付违约金;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李某乙、张某、华某甲、邱某应当以19928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支付违约金。三、案外人梁某乙以其个人账户支付款项的认定。本案借款系梁某甲委托梁某乙向华某乙个人账户支付,由于被告某乙公司向梁某甲出具的延期申请中认可收到借款,故梁某乙的支付行为已完成出借义务。后梁某乙以个人账户向案外人梁某甲支付400万元,梁某甲、梁某乙及原告均认可该付款行为系其作为公司财务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向梁某甲代偿了借款本息。综上,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某乙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李某乙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李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支付代偿款1992800元。二、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向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支付违约金(以199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支付代偿款1992800元。四、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李某乙、张某、华某甲、邱某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向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支付违约金(以199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五、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某甲县四方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华某甲、邱某、某戊公司、李某乙共同负担38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